十堰市安全生產領域有獎舉報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社會監督,鼓勵舉報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并消除重大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非法違法行為,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十堰市內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受理的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所監督管理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舉報獎勵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重大事故隱患依據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判定標準予以認定。沒有明確判定標準的,可將經核查認定如不及時排除或整改,可能造成1人以上遇難或者3人以上重傷(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隱患視為重大事故隱患。
本制度所指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應急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或者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本制度所指違法行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各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舉報屬于本行業、領域的重大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根據“誰受理、誰獎勵”的原則對舉報人依法實施獎勵。
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舉報,接到舉報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第五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市長熱線12345、全國統一安全生產舉報投訴特服電話12350、書信、走訪等方式舉報事故隱患、違法行為。
第六條 安全生產舉報獎勵適用于實名舉報。實名舉報是指舉報人提供真實姓名、身份證號碼或有效通訊聯系方式(手機號碼)等。對于舉報事項,舉報人要提供事件的時間、地點、問題、情形等情況,并協助調查。對不愿提供自己姓名和有效聯系方式的匿名舉報人,尊重其意愿,但不進行獎勵。
第七條 對實名舉報重大事故隱患或非法違法行為,經核查屬實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舉報人3000元至5000元獎勵。
第八條 舉報人就同一個事項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的,由最先受理舉報且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內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給予舉報人一次性獎勵。
同一事項被多人多次舉報且內容基本相同的,只獎勵第一順序舉報人,舉報順序以受理舉報的時間為準。
對2人以上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對聯名舉報人給予共同獎勵,獎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實名舉報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領取獎金。
舉報事項有交叉時,按單項最高額獎勵,不重復獎勵。
第九條 受理舉報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舉報事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應告知舉報人延期理由,及時上報上級組織。
舉報核查工作結束后,對核查屬實的重大事故隱患或非法違法行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依法進行現場處置。
第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在舉報事項經查屬實后的15個工作日內,通知具備獎勵資格條件的舉報人領獎。舉報人接到領獎通知后,應當在60日內憑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逾期未領取的,視為放棄領獎權利,能夠說明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領取時間。
第十一條 下列舉報不適用于本制度的獎勵規定。
(一)正在查處的重大事故隱患及非法違法行為。
(二)生產經營單位已開始整改或已向應急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隱患整改方案的。
(三)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或其授意他人的舉報。
(四)匿名舉報或未留下有效聯系方式的。
(五)已進入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程序的。
(六)生產安全事故已依法調查處理的。
(七)重復舉報的。
(八)舉報受理部門依法認為不應當獎勵的。
舉報受理部門認為舉報人舉報的事項不適用本獎勵規定的,應告知舉報人不予獎勵的決定及理由。
第十二條 參與舉報處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妥善保管和使用舉報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舉報人的姓名、住址、電話、有關案情及接受獎勵等情況;核實情況時,不得暴露舉報人的身份;對匿名的舉報書信及材料,不得鑒定筆跡。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違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舉報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解決,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本制度由市應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